为深入贯彻“守底线、护民生、促消费”工作要求,切实解决群众急难愁盼问题,甘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聚焦食药安全、产品质量、知识产权等重点领域,扎实开展2026年市场监管“春雷”专项执法行动,依法查办一批违法案件,有力震慑不法行为,维护公平有序市场环境。现公布一批典型案例。
案例一:合作市某烤肉店经营污染物质超标食品案
甘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食品安全抽检中发现,合作市某烤肉店自制烤羊肉中苯并[α]芘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要求。经查,涉案烤羊肉原材料共计11.8斤,违法所得1220元。超标原因为明火烤制过程中火温过高,油脂与煤炭接触产生苯并[α]芘导致污染。当事人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及合格证明材料,主动开展问题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合作市某肉业经销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肉类案
甘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食品药品专项整治“回头看”工作中,对合作市某肉业经销铺开展执法检查,在其经营冷库内查获6只羊胴体未按规定落实检验检疫、未加盖检疫印章,当事人无法提供对应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及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合格证明等溯源材料。经查,涉案6只羊胴体系当事人所属合作社自繁自养自销,当事人未严格落实食品进货查验制度,违规将涉案羊胴体入库存放,截至查获时,涉案羊胴体未定价、未对外销售,无违法所得。当事人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鉴于当事人无同类行政处罚记录,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执法调查、主动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及时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作出没收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羊肉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合作市某水果店销售农药残留超标食用农产品案
甘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食品安全抽检中发现,合作市某水果店经营的丑橘,苯醚甲环唑农药残留值超出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规定限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丑橘供货商资质、进货凭证及产地合格证明等材料,未依法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经核算,涉案产品货值金额180元,违法所得180元。当事人之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鉴于当事人无同类违法处罚记录,涉案货值小、数量少、违法行为轻微,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合作市某食品销售店经营过期食品且未落实进货查验制度案
甘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案件移送线索,对合作市某食品销售店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店存放19个品种共计237袋/瓶已超过保质期的火锅底料、各类调味辅料。经营者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及产品合格证明,未落实进货查验制度。经核算,涉案食品货值2663.5元。当事人之行为违反了《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依据《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依法作出没收过期食品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合作市某大药房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案
甘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案件移送线索,发现当事人未签订药品质量保证协议,当即予以警告并责令整改,直至复查核实时,该大药房仍未整改到位。当事人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未产生安全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依法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六:合作市某百货超市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案
甘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产品质量抽检中发现,合作市某百货超市销售的电热毯,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8-2008国家标准,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经核算,涉案产品货值金额500元,违法所得152元。当事人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情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作出没收不合格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七:甘南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案
甘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产品质量抽检中发现,甘南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营的醇酸调和漆,重金属(铅含量)项目不符合GB30987-2020《工业防护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国家标准,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经核算,涉案产品货值金额150元,违法所得25元。当事人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鉴于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情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渠道,货值小、危害轻微,积极配合调查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作出没收不合格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八:合作市某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甘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投诉线索对合作市某超市开展执法检查,现场查获待售标称“南孚5号碱性电池”201粒、“南孚7号碱性电池”132粒。经商标权利人鉴定,涉案电池均属于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当事人未严格核验供货方资质、产品合格证明及进货票据,也无法提供有效付款凭证。经核算,违法经营额1000元。当事人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作出没收侵权的商品和罚款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