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合作市世纪广场州邮政公司一楼甘南州宝盛发展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该经营场所右侧货架下方有涉嫌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批号为2019/03/05,数量1瓶,规格为52%vol、500ml。2020年10月20日执法队人员对所扣押的白酒与委托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剑南春白酒进行了现场鉴定,于2020年10月28日出据了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川剑鉴NO:0036619,经鉴定上述“剑南春”白酒为假冒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证,上述“剑南春”白酒是2020年4月11日当事人转店后由原店主遗留,数量为一瓶,无法提供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及销售记录。
当事人销售侵犯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的规定。
通过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综合分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查处,当事人作为酒类经营户销售侵犯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应当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能够积极主动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主观无故意,依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剑南春白酒1瓶;2对当事人商标侵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