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hzs/2021-00000
  • 标      题:合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作市供热用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合政发〔2019〕36号
  • 发文机关:合作市
  • 成文日期:2019-06-05
  • 发文日期:2019-06-26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省属驻合各单位:

   《合作市供热用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作市人民政府

                               201965


合作市供热用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用热事业可持续发展,充分利用热力资源,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热用户,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市工信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的日常管理工作,各街道办、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所管辖范围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住建局、市应急局、市市场监管局、州生态环境局合作分局、市物价局、市水务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市供电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坚持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在供热工作中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推进供热资源整合,实施集中联片供热,充分发挥各类热源能力,鼓励利用天然气、电能等各类清洁能源个人,逐步推行分户供热计量收费。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供热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建局、市自然资源局提出申请,按项目建设程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局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八条 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停暖日期;

(二)供热参数;

(三)室内温度;

(四)事故及维护;

(五)收费标准、交费方式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和双方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热用户虽未签订合同,但实际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凭变更材料及身份证明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条 用热单位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性质、供热面积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热用户需新增用热负荷或者接碰管线的,必须征得供热单位及管网产权单位的同意,方可按规定办理新增用热面积入网手续。

第十二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01日至次年430日,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若气候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需要变更供热时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合同供热,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在采暖期内,住宅用户的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8℃。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最低温度由供热用热双方在供热用热合同中自行约定。

第十四条 实行供热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测量。测量室温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测温仪器,采用符合规范的测温方式。测温结果需经热用户和测温人员双方签字认可后由供热单位建档,相关监督部门依法对检测结果和建档工作进行抽查。

热用户应当积极配合供热单位的测温工作,如热用户使用了辅热设施,应当在关停两小时后实施测温。

第十六条 热用户因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向供热单位进行投诉。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出具标明受理反映时间和内容的书面凭据,并在接到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复测。对室温低于规定温度,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在72小时之内予以解决或明确答复。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室温是否达到标准存在争议的或者对导致室温未达到标准的原因存在争议的,可以向市工信局投诉,市经信局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24小时内进行复核测温,并分析查找导致室温未达标的原因,同时责成责任方改正。

第十八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24小时以上供热质量不达标,供热单位根据实测室内温度按日向热用户退还或减免低温期热用费。退费或减免费用标准以双方供热协议之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因设备故障或者其他因素,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暖,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抢修。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

第二十条 因供热单位运行事故造成热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及时修复,不得向热用户加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管理的行为:

(一)关闭共用供热阀门或隔断共用供热设施;

(二﹚增加供热面积及设施;

(三﹚改变供热设计采暖方式;

(四﹚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装置;

(五﹚安装热循环装置、换热装置和放水装置;

(六﹚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

(七)破坏供热设施;

(八)拒绝测温或测温后拒绝签字;

(九)测温过程中开窗降温等弄虚作假行为;

(十)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由供热单位投资建设的供热锅炉及附属设施及供热管网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由热用户自主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及管网由产权人或委托管理人负责;

(三)由建设单位自主投资建设的共有供热设施的维护责任由共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需恢复用热或停止用热且具备分户条件的热用户,应当于当年度供暖期开始前30日内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供热单位在收到热用户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核;停热用户在停暖期内,应当按采暖费总额50%向供热单位缴纳户间传热热用费。

第二十四条 在供暖期开始后,具备分户条件的用户有以下情形,确需办理停暖或开暖手续的,可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在供暖期发生变更及城市低保用户,须停暖或开暖,可正常办理开停暖手续,当年度暖气费自申请之日起核算;

(二)被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再用热时,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重新安装、开启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三)供暖期开始后,热用户申请暂停用暖,自申请之日起,双方应当根据停暖具体情由,就停暖期间采暖费、采暖设施的维护责任及可能发生的渗水损害赔偿等约定后,签订暂停供暖协议。暂停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四)热用户申请停暖期间,私自损害锁闭装置开启供暖阀门擅自用暖的,承担被损坏设施的赔偿责任。供热单位有权对该热用户采取停止供暖措施或者按整个供暖期全额收取采暖费。

第二十五条 由热用户自行管理的室外管网和其他采暖设备需要更换或者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换或者抢修,其费用由热用户承担。热用户应当对自管采暖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在供暖前须进行检修。因自管采暖设施故障造成的渗水损害责任由热用户或其委托的管理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抢修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保证及时抢修。

第二十七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六)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电杆等;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热用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热用费价格及其成本构成和热用户分类计费办法。热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供热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内容收取热用费。

第二十九条 对热用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其使用性质分类计费:

(一)第一类为住宅;

(二)第二类学校、公共卫生医疗;

(三)第三类为机关单位;

(四)第四类为宾馆、饭店、招待所及商业经营性场所。

第三十条 不具备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建筑面积为计费单位向供热单位缴费。对缴费面积有疑义的,热用户可向供热单位提出复核申请,新复核面积自审批之日起执行。

实行热计量用户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计量热价向供热单位缴费。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的标准向供热单位缴清全部采暖费,不得拖欠或者拒缴。对缴费金额有疑义的用户,应当及时就争议部分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诉,由供热单位根据用户测温记录为热用户核算当年采暖期缴费实际金额。对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热用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告催缴。对于无正当理由长期欠费、欠费数额较大且经多次催缴仍拒不缴纳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除有权采取停暖措施外,亦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于每年供热前向供热单位预缴本采暖期的采暖费,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供热单位同意,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全年采暖费的50%,余额应当在本采暖期结束前付清。

第三十三条 在一个供暖期结束后,热用户可对温度不达标部分热用费向供热单位提出退费申请,供热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之规定,参照用户测温记录给予办理,未有测温记录佐证的退费申请,可综合楼内其他用户的测温记录及双方协议之规定予以解决。

第三十四条 闲置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产权变更时,当事人应当与供热企业办理用热过户手续,结清采暖费用。房屋出租并不改变原有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房屋所有人负有督查承租人缴纳采暖费的义务,房屋租赁期间采暖费清缴责任仍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热单位有以下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供热设施或擅自变更审批内容建设供热设施;

(二)在一个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因素连续停止供热超过48小时;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推迟、终止供热或提前结束供热,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的;

(四)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测量室内温度、核定用热量、收取热用费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获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热用户合法利益的,由市经信局予以查处;造成热用户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五)违反供热价格标准乱收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自建有锅炉及换热设施的单位,有以下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予以处理,对供热单位及热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未经供热单位批准,擅自变更供热时间及换热设施运转周期,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超过48小时;

(二)自建换热设施委托物业管理的,未经供热单位授权,擅自收取采暖费,侵害热用户及供热单位合法利益。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有以下行为,由供热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用户擅自入网用热,或未经批准,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及接碰管线,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及加压泵;

(二)申请停热后,擅自开启或破坏锁闭阀门私自用暖;

(三)擅自拆改供热管网,破坏供热系统,影响他人正常取暖。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职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合作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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